(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管理,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和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促進共同富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區域性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促進共同富裕的重要主體,是健全鄉村治理體系、實現鄉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凝聚力、鞏固黨在農村執政根基的重要保障。(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履職;(二)堅持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維護集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三)堅持民主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平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四)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促進農村共同富裕。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履行下列職能:(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資源并進行監督;(四)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者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個人使用;(八)分配、使用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補償費等;(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在村黨組織領導下開展村民自治;(十一)支持農村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依法發揮作用;(十二)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從事與其履行職能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第八條 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第九條 國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產業政策等扶持措施,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幫助和服務。對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運行監督指導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體財產管理和產權流轉交易等的監督指導??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管理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協調、扶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體財產監督管理服務體系,加強基層隊伍建設,配備與集體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第十一條 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成員大會,依據前條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因成員生育而增加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因成員結婚、收養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作或者變更成員名冊。成員名冊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確認作出具體規定。(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選舉和被選舉為成員代表、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參加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參與表決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三)查閱、復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報告、會議記錄等資料,了解有關情況;(四)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和集體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十)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二)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作出的決定;(五)參與、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和公益活動;(六)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五條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權利。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出書面申請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退出的,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獲得適當補償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